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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即构成侵权

2017-06-06 11:31:49 来源:陈键城


仅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即构成侵权

【导读】

因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防止无关人员知悉,一旦该信息被非法获取,该信息即处于可能被使用被披露的危险状态,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劳动成果及其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法律把单独的无授权获取行为也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J公司生产的LED光柱获得多项奖项,是该公司主要生产产品。被告陈某原系J公司的员工,在J公司任职时与J公司签订职工保密约定书,该约定书中表明该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属于J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陈某承诺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到期后,陈某离开了J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某带走了J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等内容。2004年,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某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后J公司以被告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J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J公司的客户资料。 

三、陈某赔偿J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J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虽被现场查获生产LED光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 其生产使用了J公司的客户资料进行销售,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披露该客户资料的行为。因此,不予认定陈某的侵权行为。

对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商业秘密之所以受法律保护是由于商业秘密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研究开发出来得以使用并能够增加权利人经济利益和增强权利人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单独的非法获取行为即构成侵权。因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防止无关人员知悉,一旦该信息被非法获取,该信息即处于可能被使用被披露的危险状态,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劳动成果及其在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法律把单独的获取行为也认定为侵权。

根据法条,使用、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前提都是已经获取了该商业秘密信息,至于获取的方式则可分为非法和合法的,合法的即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更确切的说是因为职务关系或合同关系而知悉熟练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人员,因为不排除有些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熟练掌握商业秘密信息。非法的即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行为,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获取。该行为受到法律所禁止,所以单独被列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某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款规定以不正当获取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款对行为主体没有限定,任何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该法条第三款规定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款对侵权主体做出了限定即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这是因为往往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其已经对商业秘密信息知悉,其知悉商业秘密信息是以合法手段的,所以法条没有列明其获取行为构成侵权。但在该案中被告陈爱虽也属于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呢,但其对该案标的客户名单并不熟记,其并未完全掌握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其离职时,未经允许带走客户名单资料的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款行为表现,应该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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