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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触申请在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2016-09-22 09:21:05 来源:


抵触申请在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导读

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条件必须符合三性,即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现有技术与抵触申请都会使专利散失新颖性,但是抵触申请并不等同于现有技术,因此构成抵触申请,需要什么条件?值得我们共同探究。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慈溪市BS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S公司)因与被申请人CJ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浙知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予支持错误。1.申请号为2011XXXX568.6、名称为”用于手压式旋转拖的拖把底盘和脱水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568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568专利相比,除增加了拖把杆的具体结构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2.568专利中明确提及专利文献CN20XXX206U(以下简称206专利),206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应视为已被568专利公开。3.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17份中国专利,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属于公知常识和抵触申请的结合。4.抵触申请能够损害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并导致涉案专利不能获得授权,与现有技术性质相同。因此,再审申请人实施抵触申请的,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应当参照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BS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慈溪市BS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上述法条的表述,并不是很清晰与很好理解,因此有必要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即构成抵触申请的构成要件为:

1、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但不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相同的情形;

2、在先申请的公开日晚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包括在先申请的公开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相同的情形;

3、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已经被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所披露。

    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该与在先申请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包括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等相关文件。

    本案中,568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5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2011年12月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各项技术特征与568专利,以及视为在568专利中公开的206专利中的拖把杆结构(以下统称为568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其中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具有新颖性。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抵触申请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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