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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之客户名单

2016-07-15 10:15:51 来源: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之客户名单


【导读】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行业竞争的激烈,以及劳动者价值观的转变,人才流动趋于频繁,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在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

【基本案情】

    三被告王某、杨某、于某都在原告公司就职过,入职时都签订了《保密协议》,详细规定了保密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了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原告公司有竞争的公司,也不得允许、协助第三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三被告在离职后共同出资设立海泰永成公司(本案被告四),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并且与三家原告公司的客户建立了合同关系。经过审理,被告一王某、被告四海泰永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名成立,承担侵权责任,其他二被告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以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律师点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案件: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一般都会明确客户名单属于职工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但并不列出具体的客户名单的内容。在竟业限制协议中,一般是要求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定时间内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不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都详细规定了,但仍然阻挡不住商业秘密的外漏。保密范围的详细化成为原告在维权诉讼中一个较为有利的因素,客户名单作为企业一种无形、核心的经营信息,如果不能将其纳入保密范围并且明确化,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可能面临着举证不能的风险。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在诉讼中仍然遵循着“相似+接触-合法来源”的基本定理。被告一王某侵犯商业秘密成立和其他两个被告不成立的区别正是在于:涉案的客户信息中三个客户正正是王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参与了洽谈,推定王某有条件接触了涉案商业秘密。

    邱戈龙律师在经历多个同类案件后发现:经营者保护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意识和能力还比较薄弱,商业秘密因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都需要权利人自己采取管理措施进行保护。现实经济生活中 ,很多经营者在主张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收到保护时,因为对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只是因为对方抢走了自己的客户就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某种权利。正当的商业竞争与侵犯商业秘密应该区分开来,由于客户名单案件越来越多发,审判思路和诉讼技巧还有待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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