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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要注意案中泄密情形

2017-08-09 10:40:56 来源:陈键城、简佩佟


商业秘密律师要注意案中泄密情形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侵权行为

导读

本文简述当事人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律师所接触并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侵权行为。那么,在本文中,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展开分析,着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评析当事人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宁波SF厂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WL律师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孟某某、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知悉并复制了我厂存有商业秘密的3张图纸,该图纸中不仅载有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几项商业秘密,还包括钢塑复合主机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部件结构、安装位置、生产尺寸、焊接结构、管口表用途及规格等多项重要的技术秘密信息。WL律师所未经我厂同意,也未经司法机关许可,擅自将上述3张图纸向多家司法鉴定机构披露,使得它们知悉并使用了该图纸。

2008年12月,WL律师所又将在办案过程中获得的盖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字样的涉及“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商业秘密的8张图纸擅自披露给另外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知悉并使用了上述图纸。WL律师所还利用鉴定报告干扰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活动。

法院裁判

驳回宁波SF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陈键城、简佩佟指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那么在法条中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有几个注意点:

第一,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上述法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但是,WL律师所与宁波SF厂之间并不存在相关领域的竞争关系,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SF厂进行同业竞争。

第二,商业秘密侵权手段。上述法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

综上,宁波SF厂对WL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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